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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FLOW”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1:58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60614号《关于第715628号“AIR-FL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出版的《亚洲牙科医学》杂志,显示有对诉争商标洁牙工具以及洁牙砂商品的广告宣传。原告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有诉争商标,显示商品为喷砂枪、喷砂粉。结合原告提交的报关单、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在牙科喷砂枪、喷砂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宣传,被告对于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牙科喷砂枪、喷砂粉商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和兽医仪器和用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容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和兽医仪器和用具商品上的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牙科和兽医仪器和用具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医疗;电动医疗仪器;上述产品的部件均为医疗仪器与器械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原告在诉讼阶段补交,原告并未提出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原告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并非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虽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行政阶段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牙科和兽医仪器和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牙科和兽医仪器和用具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医疗;电动医疗仪器;上述产品的部件均为医疗仪器与器械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G71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