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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0 11:36 阅读()
申请人“迈可达有限公司”因第10395380号“MIC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14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防霉化学制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未看到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提交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发票截图、类似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信息;
2、路面广告实物照片;
3、广告版面合同书、电子回单等;
4、广告承揽工程合同、转账记录等;
5、被申请人销售防霉片相关合同、发票等;
6、参会证明及照片等;
7、相关视频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信息,该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归属,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为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该组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防霉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即商业使用。同时,结合证据6的相关参展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在鞋、防霉制品上有相关宣传,加之,证据2为路边图片、证据8为照片及证据3的商标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证据4的承揽工程合同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在“防霉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防霉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防霉化学制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未看到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提交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发票截图、类似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证信息;
2、路面广告实物照片;
3、广告版面合同书、电子回单等;
4、广告承揽工程合同、转账记录等;
5、被申请人销售防霉片相关合同、发票等;
6、参会证明及照片等;
7、相关视频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
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证信息,该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归属,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为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该组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防霉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即商业使用。同时,结合证据6的相关参展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在鞋、防霉制品上有相关宣传,加之,证据2为路边图片、证据8为照片及证据3的商标广告制作合同及发票,证据4的承揽工程合同等,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在“防霉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防霉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防霉化学制剂;化学防腐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活性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烟草用防霉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硅胶;纸浆;传真纸;工业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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