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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851673号“toy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1:31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1673号“to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604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独轮手推车、可折叠手推车、用于陆地,空中或水上的移动工具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授权易尔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易尔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书》;
  2、可折叠手推车产品图片;
  3、易尔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货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其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3年11月7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独轮手推车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7日。
  2、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授权易尔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在无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等证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可折叠手推车产品图片,证据3为易尔拓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塑料平板车的《购货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为“YATO及图”,并非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独轮手推车、可折叠手推车、用于陆地,空中或水上的移动工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独轮手推车、可折叠手推车、用于陆地,空中或水上的移动工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G851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