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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贝X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1: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62118号“新贝X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8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站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和宣传,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网站上进行大量宣传,其知名度已为消费者熟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2、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3、被申请人与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签订的供应商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服务申请;
  4、被申请人专利申请信息确认书、检验报告;
  5、被申请人实体店面照片;
  6、被申请人网络销售订单截图;
  7、被申请人向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开具的销售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除上述证据3、4、6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8、“新贝”网络销售订单截图;
  9、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协议;
  10、申请人申请的“新贝”商标信息。
  我局将上述证据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证据1、2网络截图只能证明其在网上进行宣传,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合同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该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商品,证据5不能证明实体店面真实存在,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检验报告、证据6、8未显示商品,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商品。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3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于2014年7月与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签订了“新贝”品牌供应商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表明其为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新贝”品牌供应商,现场服务申请书表明其在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经营“新贝”品牌商品,证据5实体店面照片显示了“新贝”品牌竹纤维生活馆,证据7其向盐城金鹰聚龙湖购物中心开具了服装商品发票,可以佐证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裤子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其余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腰带等其余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裤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362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