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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1: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30562号“F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50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1、宁波天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古正煇身份证明资料;
  2、古正煇授权宁波天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3、宁波奥迪斯丹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单;
  4、宁波天旗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奥迪斯丹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一张。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滑雪靴商品上,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滑雪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仅表明被申请人为宁波天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授权天旗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在滑雪靴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4显示宁波奥迪斯丹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旗公司之间商业往来一份采购单和发票,采购单和发票中显示“F2”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滑雪靴”,销售数量仅为1双,销售数量较少且为单次销售,亦无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合理推定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滑雪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滑雪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730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