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SCILIC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1: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46942号“SCILIC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551号决定,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单晶硅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远超合理使用的范围,属于恶意囤积商标并恶意撤销他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2、产品图片;3、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4、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宣传页、名片;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6、申请人与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7、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10日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展会中被使用的照片;8、宣传手册、工厂宣传图片;9、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发票;10、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5946942号“SCILICON”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单晶硅等商品上,我局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其注册。
2、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为网页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7、8为宣传册、名片及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6为申请人与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该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我局对该许可合同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为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电力半导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2可知,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之上,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电力半导体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逆变器(电)、控制板(电)、整流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与电力半导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逆变器(电)、控制板(电)、整流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单晶硅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远超合理使用的范围,属于恶意囤积商标并恶意撤销他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2、产品图片;3、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4、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宣传页、名片;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6、申请人与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7、复审商标在2017年5月10日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展会中被使用的照片;8、宣传手册、工厂宣传图片;9、2017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发票;10、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5946942号“SCILICON”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单晶硅等商品上,我局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其注册。
2、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为网页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7、8为宣传册、名片及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6为申请人与成都赛力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该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我局对该许可合同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为申请人与上海沪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IGBT半导体器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电力半导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2可知,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之上,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电力半导体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逆变器(电)、控制板(电)、整流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与电力半导体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逆变器(电)、控制板(电)、整流器、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单晶硅、整流用电力装置、硅外延片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下一篇:“F2”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