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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30811号“litter Maid”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5 11:1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0811号“litter Ma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52070号“女仆 nv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055号“MAID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litter Maid”品牌介绍、申请人“litter Maid”系列产品销售截图、关于“litter Maid”的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确权奉行地域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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