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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 CHUISL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0: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53271号“MO CHUIS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4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明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互联网上以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补充证据材料(微博链接 https://weibo.com/u/5446237794)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宣传推广、经营销售的形式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O CHUISLE”茉斯兰微博账户。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该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的有关卷宗,包括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微博页面截图。
2、公司宣传的截图。
3、客户CRM购买资料及商品保证卡照片。
4、红、蓝宝石项链照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提供的各项证据与1401类似群组毫无关联。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微博宣传材料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信息,无一例外都是自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宝石;翡翠;珍珠(珠宝);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金刚石”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1、2为网络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虽体现出复审商标文字“MO CHUISLE”,但其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为红、蓝宝石项链照片,同样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明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互联网上以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补充证据材料(微博链接 https://weibo.com/u/5446237794)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宣传推广、经营销售的形式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O CHUISLE”茉斯兰微博账户。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该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的有关卷宗,包括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微博页面截图。
2、公司宣传的截图。
3、客户CRM购买资料及商品保证卡照片。
4、红、蓝宝石项链照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复审商标提供的各项证据与1401类似群组毫无关联。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微博宣传材料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信息,无一例外都是自制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宝石;翡翠;珍珠(珠宝);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金刚石”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1、2为网络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虽体现出复审商标文字“MO CHUISLE”,但其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为红、蓝宝石项链照片,同样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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