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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斯特”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5 10:55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6919号“木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00899号“木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5534号“木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室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工程绘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木思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