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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航WOH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0 10:10 阅读()
申请人“茂名金源丰贸易有限公司”因第9844512号“沃航WOH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6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转让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故由现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联络单复印件;
2、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收据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部分产品及库存照片;
4、商品说明及宣传单页、保修卡、价格表文件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沃能空调热水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4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吴川市海滨达高冷气设备商场、廉江市吉水镇学良电器商场、茂名中美电器商行等主体签订购销合同,部分合同有对应的发票,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空调热水机、空气能热水器等商品。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3、4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使用并不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转让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故由现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联络单复印件;
2、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单、收据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部分产品及库存照片;
4、商品说明及宣传单页、保修卡、价格表文件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沃能空调热水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4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吴川市海滨达高冷气设备商场、廉江市吉水镇学良电器商场、茂名中美电器商行等主体签订购销合同,部分合同有对应的发票,合同及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空调热水机、空气能热水器等商品。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3、4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使用并不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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