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普乐士PLU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0: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8152037号“普乐士PL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9007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生产、销售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登记证;
  2、标签;
  3、销售合同;
  4、检验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类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资质证明,并非面对消费者使用证据;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客观证据的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得到履行。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并非面向消费者使用证据, 报告仅为质量检验而不属于对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并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类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152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