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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天骄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0: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44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但原撤销被申请人因住址变更未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申请人长年经营白酒生意,“一代天骄”系列白酒为其主打品牌,畅销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部分市场及其他省份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马忠新与隋国华“一代天骄”商标买卖协议、收款收据;
  2、“一代天骄”酒检验报告;
  3、“一代天骄”白酒销售发票;
  4、“一代天骄”白酒产品照片、饭店及超市照片、视频、网站截图;
  5、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一代天骄”白酒产品生产合同等。
  以上证据4视频证据为光盘扫描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哲盟哲师实业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199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03年11月1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隋国华,2019年3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马忠新,即申请人。2018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买卖协议和收据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一代天骄”商标转让予申请人,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证据表明证据2、3中的受检单位及销售商与申请人相关,且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内蒙古三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产品委托相关质检机构进行了检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实际销售。证据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生产合同在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生产合同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3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