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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RT施耐特”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0: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4128636号“SMART施耐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79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已提交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单、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2、实际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昆山市创新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封口机;增压机;压力机”等商品上,200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2年5月1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我局阶段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显示商品均为压机、增压器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封口机”商品。部分图片资料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且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封口机”商品。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128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