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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嘀嘀代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10: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86187号“嘀嘀代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79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郑州佳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郑州佳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486187号第39类“嘀嘀代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在2014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品牌为“嘀嘀代驾”的“运输;运送乘客;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汽车运输;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鲜花递送”方面的合法服务,也就是该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嘀嘀代驾”微博页面截屏及百度搜索关键词显示的结果截屏公证件;
2、嘀嘀软件下载操作页面截屏公证件;
3、熊猫公交百度百科介绍页面打印件;
4、嘀嘀打车服务合同打印件;
5、嘀嘀展厅造价咨询服务顾问合同打印件;
6、嘀嘀出行年会场地三方协议等(光盘)。
我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送乘客”等服务上,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公证件证明的时间多数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且无相应证明等实际履行佐证,证明力较弱。其他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郑州佳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郑州佳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486187号第39类“嘀嘀代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在2014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品牌为“嘀嘀代驾”的“运输;运送乘客;运送旅客;汽车出租;司机服务;汽车运输;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鲜花递送”方面的合法服务,也就是该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嘀嘀代驾”微博页面截屏及百度搜索关键词显示的结果截屏公证件;
2、嘀嘀软件下载操作页面截屏公证件;
3、熊猫公交百度百科介绍页面打印件;
4、嘀嘀打车服务合同打印件;
5、嘀嘀展厅造价咨询服务顾问合同打印件;
6、嘀嘀出行年会场地三方协议等(光盘)。
我局于2019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送乘客”等服务上,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公证件证明的时间多数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且无相应证明等实际履行佐证,证明力较弱。其他证据多数均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02日至2018年01月01日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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