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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捷宝sentrobo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09: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3644580号“圣捷宝sentrob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127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振英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和清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陈和清的撤销申请,第3644580号第9类“圣捷宝sentrobot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送达申请人质证,相关使用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及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授权书;3、百度百科信息、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公证书;4、送货单、TPS商城服务协议、发票、发货记录;5、淘宝商城平台销售页面;6、产品外包装订做微信记录及产品包装盒送货单。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体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体现商品项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圣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向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徐振英。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百度百科信息、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公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为送货单、TPS商城服务协议、发票、发货记录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商标标识及商品项目;或体现的商品为蓝牙耳机类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证据5为淘宝商城销售页面属于可修改的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微信记录及包装盒送货单属于自制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徐振英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和清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陈和清的撤销申请,第3644580号第9类“圣捷宝sentrobot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未送达申请人质证,相关使用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信息及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授权书;3、百度百科信息、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公证书;4、送货单、TPS商城服务协议、发票、发货记录;5、淘宝商城平台销售页面;6、产品外包装订做微信记录及产品包装盒送货单。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体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体现商品项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圣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向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徐振英。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百度百科信息、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公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为送货单、TPS商城服务协议、发票、发货记录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商标标识及商品项目;或体现的商品为蓝牙耳机类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证据5为淘宝商城销售页面属于可修改的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微信记录及包装盒送货单属于自制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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