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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09: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90256号“杰士威邦ZENGCEWEB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26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互联网搜索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寄交申请人质证,不应当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始终守法开展经营活动,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实体店面照片;
2、被申请人与广州金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与广州金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场地管理合同、上述两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
3、被申请人与仓亮签订的“ZENGCEWEBON杰士威邦”等商标供货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4、带有“ZENGCEWEBON杰士威邦”标识的店面及产品照片;
5、淘宝网店和客户评价截屏;
6、订货单、收据、送货单;
7、被申请人与江门市雨林贸易有限公司、荣润制衣厂、旭升制衣厂签订的订货协议、加工合同、生产合同、送货单、证明、产品吊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寄交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前述材料,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撤销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其他案件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论述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4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租赁、管理合同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铺承租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单仅显示铺租项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供货协议没有销售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5、6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7中的合同、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送货单及部分订货协议并非核定使用商品,且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商品,而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销售,旭升制衣厂、联城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后,且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互联网搜索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寄交申请人质证,不应当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始终守法开展经营活动,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实体店面照片;
2、被申请人与广州金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与广州金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场地管理合同、上述两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
3、被申请人与仓亮签订的“ZENGCEWEBON杰士威邦”等商标供货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4、带有“ZENGCEWEBON杰士威邦”标识的店面及产品照片;
5、淘宝网店和客户评价截屏;
6、订货单、收据、送货单;
7、被申请人与江门市雨林贸易有限公司、荣润制衣厂、旭升制衣厂签订的订货协议、加工合同、生产合同、送货单、证明、产品吊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寄交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前述材料,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核定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撤销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其他案件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论述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4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租赁、管理合同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铺承租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单仅显示铺租项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供货协议没有销售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5、6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7中的合同、送货单未显示复审商标,送货单及部分订货协议并非核定使用商品,且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商品,而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销售,旭升制衣厂、联城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后,且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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