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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思”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09: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407104号“莱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746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和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与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莱思”教育门店外墙、店内照片、培训照片;
4、带有“莱思”标识的印刷品等。
以上证据1合同、证据2证明为原件,证据4为实物,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中证明的开具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为证人证言,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2房产证、身份证明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和实地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与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莱思”教育门店外墙、店内照片、培训照片;
4、带有“莱思”标识的印刷品等。
以上证据1合同、证据2证明为原件,证据4为实物,其余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中证明的开具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为证人证言,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2房产证、身份证明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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