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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5 09: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133680号“A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46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133680号“A8”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产品销售合同书、发票、收款回单;2、产品采购合同书、发票、收款回单;3、产品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我局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证据1、2分别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办公座椅、沙发抱枕、木质小黑板、镀银玻璃、软木管、木质门窗、木质浮动容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3可知,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及包装之上。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浮动容器、镀银玻璃(镜)、非金属识别板、家具非金属部件、枕头商品与办公座椅、沙发抱枕、木质小黑板、镀银玻璃、木质门窗、木质浮动容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非金属浮动容器、软木管、镀银玻璃(镜)、非金属识别板、家具非金属部件、枕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草织物;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草织物;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非金属门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非金属浮动容器、软木管、镀银玻璃(镜)、非金属识别板、家具非金属部件、枕头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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