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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DY 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7: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98210号“LADY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51号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撤销复审一案中,被申请人由于处在破产重组中,因此无法提供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复审商标属于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由于企业经营遇到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没能及时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程序不同,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商标使用不受限制。被申请人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不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应当提交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8日进行破产重整的期间未能完全覆盖上述三年期间,故被申请人至少应提供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使用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称企业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系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正当理由的辩解不成立,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以及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等。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3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一直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在此期间,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有正当理由。综上,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针对本案撤销复审一案中,被申请人由于处在破产重组中,因此无法提供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复审商标属于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由于企业经营遇到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没能及时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程序不同,企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商标使用不受限制。被申请人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不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应当提交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8日进行破产重整的期间未能完全覆盖上述三年期间,故被申请人至少应提供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使用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称企业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系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正当理由的辩解不成立,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以及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等。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9年3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决定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一直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在此期间,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有正当理由。综上,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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