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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NIKE 欧尼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7: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24820号“OUNIKE 欧尼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1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在其核准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符。申请人因此申请复审并希望了解被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便针对该使用证据陈述意见并提供反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详情页和商标流程页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因本案众多使用证据均于商标局阶段已提交,被申请人请求调取本案的使用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商业贸易往来中被实际广泛的使用于市场当中,对商标权人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2、产品实拍照片及实物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包含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另有该公证书的原件,以及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欧尼克OUNIKE)品牌2019年春季订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满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而是通过转让出售此类具有傍名牌性质的商标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复审商标档案及流程页、初审公告及转让公告页打印件;3、(2017)京73行初6394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9号打印件;4、(2019)京73行初71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000015075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打印件;5、在淘宝上搜索掌柜名“baimq1”或店铺名“OUNIKE欧尼克”的结果页打印件;6、被申请人其他“OUNIKE欧尼克”商标档案;7、被申请人证据中有关抄袭申请人AIR MAX鞋款的相关页面复印件;8、关于申请人AIR MAX2015鞋款的媒体报道打印页;9、(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06793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曙光于2007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刘曙光于2016年2月29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于2016年12月13日刊登在第153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在2015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其原注册人刘曙光,则被申请人并无与被许可人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该授权的主体资格,且该授权书中写明被申请人为本案复审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我局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授权合同真实性存疑,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在签署订货合同的过程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来源,且该合同仅能证明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向他人订购商品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所涉商品是否实际投入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产品照片等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06793号公证书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或本案被申请人,且其中的“2016正品OUNIKE夏季情侣男鞋…”、“2016正品OU.NIKE夏季情侣男鞋…”亦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该证据中的订单形成时间多集中于2016年6、7月,由上可知,在该时间段,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故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在其核准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符。申请人因此申请复审并希望了解被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便针对该使用证据陈述意见并提供反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详情页和商标流程页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因本案众多使用证据均于商标局阶段已提交,被申请人请求调取本案的使用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商业贸易往来中被实际广泛的使用于市场当中,对商标权人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2、产品实拍照片及实物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经查,该部分材料包含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另有该公证书的原件,以及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欧尼克OUNIKE)品牌2019年春季订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满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而是通过转让出售此类具有傍名牌性质的商标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复审商标档案及流程页、初审公告及转让公告页打印件;3、(2017)京73行初6394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9号打印件;4、(2019)京73行初71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000015075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打印件;5、在淘宝上搜索掌柜名“baimq1”或店铺名“OUNIKE欧尼克”的结果页打印件;6、被申请人其他“OUNIKE欧尼克”商标档案;7、被申请人证据中有关抄袭申请人AIR MAX鞋款的相关页面复印件;8、关于申请人AIR MAX2015鞋款的媒体报道打印页;9、(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06793号公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曙光于2007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刘曙光于2016年2月29日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于2016年12月13日刊登在第1531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但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在2015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其原注册人刘曙光,则被申请人并无与被许可人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该授权的主体资格,且该授权书中写明被申请人为本案复审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我局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授权合同真实性存疑,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在签署订货合同的过程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来源,且该合同仅能证明安宁珠峰商贸有限公司向他人订购商品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所涉商品是否实际投入市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产品照片等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06793号公证书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或本案被申请人,且其中的“2016正品OUNIKE夏季情侣男鞋…”、“2016正品OU.NIKE夏季情侣男鞋…”亦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该证据中的订单形成时间多集中于2016年6、7月,由上可知,在该时间段,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故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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