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茂世M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7: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694871号“茂世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1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水产品的生产、冷藏和销售。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对其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消费者出具的证明;
2、被申请人超市房产证复印件、超市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包装箱、包装袋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018年纳税报表;
5、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为海阳市旅游协会的推荐单位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3、6基本相同。同时,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死家禽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与烟台盈通制衣有限公司、西哲阳村委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鲅鱼、刀鱼、黄花鱼等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不特定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消费者的证言等材料,该份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纳税报表,证据6为被申请人为海阳市旅游协会的推荐单位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向烟台盈通制衣有限公司、西哲阳村委等不特定第三人销售“茂世”牌鲅鱼、刀鱼等商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采购产品包装袋(箱)的合同、发票以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死家禽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水产品的生产、冷藏和销售。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对其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消费者出具的证明;
2、被申请人超市房产证复印件、超市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包装箱、包装袋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018年纳税报表;
5、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为海阳市旅游协会的推荐单位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3、6基本相同。同时,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死家禽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与烟台盈通制衣有限公司、西哲阳村委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鲅鱼、刀鱼、黄花鱼等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不特定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消费者的证言等材料,该份证据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纳税报表,证据6为被申请人为海阳市旅游协会的推荐单位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6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向烟台盈通制衣有限公司、西哲阳村委等不特定第三人销售“茂世”牌鲅鱼、刀鱼等商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采购产品包装袋(箱)的合同、发票以及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鱼制食品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非活的)、海参、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米、干贝、海蜇皮、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死家禽商品上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