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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茂SHIMA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959458号“世茂SHIM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1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为“SMC世茂”,该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和商业性的有效使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以回收再利用废杂铜,并生产电解铜、铜线材、漆包线等产品的铜加工企业。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对其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用以证明阳极泥的主要成分含有金、银、铜等贵重金属的说明及一份阳极泥检测报告;
  2、2017年至2018年被申请人分别与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无锡市耀鑫贵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部分经公证);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3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分别与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无锡市耀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阳极泥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不特定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将“世茂SHIMAO”牌阳极泥产品销售给不特定第三人企业,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阳极泥产品上。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阳极泥的主要成分含有金、银、铜等贵重金属。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阳极泥商品在商品的原料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阳极泥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959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