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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二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06257号“不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06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6年4月7日转让予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所有,2018年6月28日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申请人至成立以来先后注册或转让多枚商标。申请人一直在做商业使用的前期准备工作,除此之外,还将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进行了续展。申请人作为知名药业涉及的产品众多,对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恶意对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材料中并未按照要求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转让公告及名称变更通知书;
2、申请人2016年至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产品包装及说明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4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16年04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成都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06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经过一次转让、一次变更,其中转让的核准日期处于指定期限内,变更的日期处于指定期限外,故本案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所有人为原注册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成都迪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述所有人均可以提供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为复审商标转让、变更等相关信息及企业审计报告,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4显示为“迪康”牌"通窍鼻炎颗粒“、"益母颗粒"等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以上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供了商业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内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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