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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玲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36870号“玲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7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4年注册复审商标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由于“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使用过程中不易体现,申请人将“玲子”使用在店铺牌匾上。申请人办理了两家个体服装店,至开业至今一直使用,申请人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及给员工购买养老保险,足以证明申请人企业的正常经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补发注册证书;
  2、赛罕区金隅时代底商店铺租赁合同、赛罕区玲子服饰营业执照及店铺门脸视频;
  3、泰康养老商业保险及发票;
  4、赛罕区新华东街底商房屋出租合同、赛罕区新华东街玲子服饰营业执照及店铺门脸视频;
  5、新城区锡林北路房屋租赁合同、新城区玲子服饰营业执照及店铺门脸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除包含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另有:
  6、2016年个体户领购发票;
  7、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
  8、玲子服饰店销售银行明细;
  9、部分物流单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2018年06月0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注册证及相关保险信息,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4、5中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仅能证明申请人租赁经营场地,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实际使用;其中门脸视频,系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不能证明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6、7为领购发票、相关税务事项,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8、9为店铺银行明细及快递单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6日至2018年06月05日期间内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436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