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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婴儿AN YING 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33033号“安婴儿AN YING 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81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隶属关系说明、授权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使用图片、销售情况及合作伙伴说明、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网店截图、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及报道、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蚊帐;床上用毯;毛巾被;毛毯;浴巾;睡袋衬里;被罩;床单;床上用覆盖物商品上。
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被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网店截图、使用图片、隶属关系说明、授权书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浴巾、婴儿抱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浴巾、被子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申请人的撤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隶属关系说明、授权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使用图片、销售情况及合作伙伴说明、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网店截图、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及报道、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蚊帐;床上用毯;毛巾被;毛毯;浴巾;睡袋衬里;被罩;床单;床上用覆盖物商品上。
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被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网店截图、使用图片、隶属关系说明、授权书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浴巾、婴儿抱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浴巾、被子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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