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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茂SHIMA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4959443号“世茂SHIM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01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衡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为“SMC世茂”,该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和商业性的有效使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生产电解铜、铜线材、漆包线等产品的铜加工企业。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对其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等材料;
2、被申请人与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16年至2017年间,被申请人分别与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经公证);
4、2016年至2018年间,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小曹娥镇吉利微电机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部分经公证);
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5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宁波世茂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立峰。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与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6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分别与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电工圆铜线、漆包线等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不特定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为关联企业,且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16年至2018年间,分别向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世茂SHIMAO”牌电工圆铜线、漆包线等产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电工圆铜线、漆包线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工圆铜线、漆包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复审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漆包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衡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的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为“SMC世茂”,该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和商业性的有效使用。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生产电解铜、铜线材、漆包线等产品的铜加工企业。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对其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等材料;
2、被申请人与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2016年至2017年间,被申请人分别与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经公证);
4、2016年至2018年间,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与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小曹娥镇吉利微电机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部分经公证);
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5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宁波世茂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立峰。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与余姚市舜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2016年至2018年间,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分别与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签订关于电工圆铜线、漆包线等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不特定第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为关联企业,且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2016年至2018年间,分别向宁波市明诺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涌宁贸易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销售“世茂SHIMAO”牌电工圆铜线、漆包线等产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电工圆铜线、漆包线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工圆铜线、漆包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故复审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漆包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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