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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6: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15519号“团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5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咨询,在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毫无根据的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是一种恶意申请行为。复审商标2015年转让给现申请人,同时授权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新食代(佛山)食品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停止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授权书;
  2、月饼盒、手挽袋、月饼罐加工合同及部分发票;
  3、新食代(佛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
  4、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给广州市十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5、新食代(佛山)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建和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6、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为月饼盒,非指定商品。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的证据仅限于“月饼”商品,并未涉及其他复审商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月2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1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饼干等商品上。2015年0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漳浦县中美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06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经查,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8315546号“合心”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5年06月13日至2018年06月12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广州新食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新食代(佛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二)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一、二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为月饼盒、手挽袋等产品加工合同及部分发票,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为月饼商品的销售做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该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为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被许可人一出具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复审商标的出库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许可人一在相同商品上还注册有其他商标,故不能证明上述发票与出库单相对应。证据5为被许可人二于2019年8月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出库单,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315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