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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DOR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53073号“AMADOR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9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吉斯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吉斯科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853073号第29类“AMADOR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的网络调查,并未查询到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任何信息或记录,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无实际经营或经营规模较小,且复审商标未被使用。申请人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2、以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在相同商品上重新提交“AMADORI”商标申请的信息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2015-2018年被申请人与生产方产生的费用发票;
2、“AMADORI”品牌产品的包装盒;
3、“AMADORI”品牌产品的销售种类;
4、委托设计“AMADORI”产品包装盒的合同和发票;
5、宣传材料(产品对外的宣传页及淘宝网站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1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食品供货方之间的发票,该发票为被申请人作为订货方,向食品供货方采购食品的证据,该证据并非被申请人的实际销售行为,且发票中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2、3中产品包装盒、销售种类图片上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4为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左岸包装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产品包装盒的合同及发票,其发票上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发票中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并不对应,且该合同内容为包装盒的委托设计,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未经公证的淘宝网站宣传截图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和宣传。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戈耀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吉斯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吉斯科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853073号第29类“AMADORI”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的网络调查,并未查询到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任何信息或记录,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无实际经营或经营规模较小,且复审商标未被使用。申请人要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2、以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为关键词的网络检索结果;
3、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在相同商品上重新提交“AMADORI”商标申请的信息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2015-2018年被申请人与生产方产生的费用发票;
2、“AMADORI”品牌产品的包装盒;
3、“AMADORI”品牌产品的销售种类;
4、委托设计“AMADORI”产品包装盒的合同和发票;
5、宣传材料(产品对外的宣传页及淘宝网站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1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食品供货方之间的发票,该发票为被申请人作为订货方,向食品供货方采购食品的证据,该证据并非被申请人的实际销售行为,且发票中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证据2、3中产品包装盒、销售种类图片上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4为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左岸包装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产品包装盒的合同及发票,其发票上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发票中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并不对应,且该合同内容为包装盒的委托设计,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实际销售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了实际的销售。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未经公证的淘宝网站宣传截图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和宣传。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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