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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6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30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30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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