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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7622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5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有关店铺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上海地区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5.店铺照片;6.被申请人赞助国际知名体育赛事的视频截图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新浪娱乐关于被申请人店铺开业报道;2.被申请人店铺照片;3.“POLO RALPH LAUREN”专卖店进行的公证购买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上海地区做的广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有关店铺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上海地区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5.店铺照片;6.被申请人赞助国际知名体育赛事的视频截图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新浪娱乐关于被申请人店铺开业报道;2.被申请人店铺照片;3.“POLO RALPH LAUREN”专卖店进行的公证购买的公证书;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上海地区做的广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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