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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医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3: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2599984号“上医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上医仁”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438906号“上医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38907号“上医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38908号“上医仁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众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手机应用程序截屏复印件;
  2、公司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3、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源自被申请人企业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方企业信息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院;医疗护理;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治疗服务;理疗”。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42类、第41类、第38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培训;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1、2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上医仁”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