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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妆五贝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3: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0375907号“欧妆五贝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获奖情况复印件;
3、生产灌装合同复印件;
4、产品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美容面膜;脱毛剂;香水;减肥用化妆品;染发剂;香波;口红;抑菌洗手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妆五贝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五贝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不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获奖情况复印件;
3、生产灌装合同复印件;
4、产品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美容面膜;脱毛剂;香水;减肥用化妆品;染发剂;香波;口红;抑菌洗手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妆五贝子”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五贝子”,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不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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