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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hl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3: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6650649号“GOH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KOHLER”、“科勒”、“KeLe”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THE BOLD LOOK OF KOHLER”、“科勒”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五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最终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将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简介、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发展历史;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3、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科勒公司的“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及其翻译;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5、科勒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额占有率、供应商订单等单据;7、报刊杂志摘页、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图片、媒体监控报告等复印件;8、申请人开的连锁店列表、连锁店图片;9、荣誉证书;10、商标局、商评委的裁定;11、法院判决书;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的字号具有明显区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我局下发的在先裁定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管龙头、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Gohler”,引证商标一、二、三为中文汉字“科勒”,引证商标四为中英文组合“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五、六、七为英文字母组合“KOHLER”,引证商标八为英文字母组合“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九、十为英文字母组合“KeL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五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五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科勒”和“KOHLER”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KOHLER”、“科勒”、“KeLe”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THE BOLD LOOK OF KOHLER”、“科勒”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五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最终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将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简介、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发展历史;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复印件;3、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科勒公司的“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及其翻译;4、国内使用科勒产品的建筑物名单;5、科勒在中国的投资情况、外商投资机构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额占有率、供应商订单等单据;7、报刊杂志摘页、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图片、媒体监控报告等复印件;8、申请人开的连锁店列表、连锁店图片;9、荣誉证书;10、商标局、商评委的裁定;11、法院判决书;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信息和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的字号具有明显区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我局下发的在先裁定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水管龙头、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Gohler”,引证商标一、二、三为中文汉字“科勒”,引证商标四为中英文组合“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五、六、七为英文字母组合“KOHLER”,引证商标八为英文字母组合“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九、十为英文字母组合“KeLe”,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五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五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科勒”和“KOHLER”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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