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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25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公证书;4.《智族》杂志;5.被申请人赞助国际知名体育赛事的视频截图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06期(2014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帽、袜、休闲鞋、皮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装、防水服、舞衣、足球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服装、帽、袜、休闲鞋、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浴帽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装、防水服、舞衣、足球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华公司未取得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授权。经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全部店铺进行调查并公证,证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对未质证的使用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使用证据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产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协议和经销协议等;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公证书;4.《智族》杂志;5.被申请人赞助国际知名体育赛事的视频截图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06期(2014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22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帽、袜、休闲鞋、皮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装、防水服、舞衣、足球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服装、帽、袜、休闲鞋、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浴帽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装、防水服、舞衣、足球鞋、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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