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百孝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99966号“百孝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47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西安华旗药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7799966号第30类“百孝堂”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7799966号第30类“百孝堂”商标,原第779996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不服,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所经营的核定使用商品虫草的使用证明;
  3、广东双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经营虫草类产品的证明、营业执照;
  4、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广东双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一直以复审商标经营虫草类产品实物的出库单;
  5、申请人与重庆壹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下的“白孝堂 玛咖虫草含片”的经销协议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1日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为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该证据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3、4分别为广东双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经营虫草类产品的证明,及其出具的申请人一直以复审商标经营虫草类产品实物的出库单,该证明及出库单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申请人与重庆壹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下的“白孝堂 玛咖虫草含片”的经销协议书,虽然该经销协议书显示的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经销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79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