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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道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5: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4121号“九道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7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03日至2018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 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
2. 产品、产品包装照片及产品包装实物;
3. 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及付款收据;
4. 经销商营业执照、经销照片、送货单、经销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5. 商品入库单、商品盘点表、产品检验报告单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浏阳市九道湾酒厂于1998年0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08月15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浏阳浏河之星酒厂,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仅为其主体资格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中照片、产品包装自制性较强,且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合同、收据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中送货单及经销证明等证据自制性较强,在无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入库单、盘点表、产品检报告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03日至2018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 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
2. 产品、产品包装照片及产品包装实物;
3. 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及付款收据;
4. 经销商营业执照、经销照片、送货单、经销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5. 商品入库单、商品盘点表、产品检验报告单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浏阳市九道湾酒厂于1998年0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08月15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浏阳浏河之星酒厂,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3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仅为其主体资格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中照片、产品包装自制性较强,且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合同、收据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4中送货单及经销证明等证据自制性较强,在无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入库单、盘点表、产品检报告自制性较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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