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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4: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135027号“新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317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赖小蓉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4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赖小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杨家棋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杨家棋的撤销申请,第5135027号第43类“新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为个人,缺乏使用复审商标的能力,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无效,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1、营业执照;2、宣传使用图片及产品实物;3、完税凭证;4、荣誉资料;5、证明资料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转让申请,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2019年1月20日转让申请予以核准。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自愿依法承受商标评审主体资格地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00年11月30日注册了宁都县梅红镇新星酒楼。证据3显示新星酒楼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了增值税,品目名称为餐饮服务,结合证据2使用图片、证据5相关单位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吧;茶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餐厅”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赖小蓉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4年11月0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赖小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杨家棋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杨家棋的撤销申请,第5135027号第43类“新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为个人,缺乏使用复审商标的能力,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无效,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1、营业执照;2、宣传使用图片及产品实物;3、完税凭证;4、荣誉资料;5、证明资料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9月27日。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转让申请,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2019年1月20日转让申请予以核准。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自愿依法承受商标评审主体资格地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结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00年11月30日注册了宁都县梅红镇新星酒楼。证据3显示新星酒楼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了增值税,品目名称为餐饮服务,结合证据2使用图片、证据5相关单位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吧;茶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餐厅”等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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