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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桑 YANGSA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23069号“杨桑 YANGS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57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数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销售代理协议及发票;
2、产品包装的生产销售订单合同。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加盟协议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证实,部分材料没有原件且涉嫌伪造,部分材料缺乏佐证,部分材料仅为象征性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字[2019]第106395号关于第10322139号“杨桑YANGSANG”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代理协议书仅体现其授权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雕鹏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女客栈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查验证明,该对应发票的开票项目信息为“amral’s乐敦药妆特效祛痘霜”商品和“amral’s乐敦药妆细肤去印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显示的商标及商品明显不同。因此,我局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2虽显示其与广州市圣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杨桑YANGSANG”商标纸袋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订单合同,但未附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
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数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销售代理协议及发票;
2、产品包装的生产销售订单合同。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期间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加盟协议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证实,部分材料没有原件且涉嫌伪造,部分材料缺乏佐证,部分材料仅为象征性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字[2019]第106395号关于第10322139号“杨桑YANGSANG”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但未获支持,遂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代理协议书仅体现其授权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雕鹏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女客栈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通过广东省税务局发票查验系统查验证明,该对应发票的开票项目信息为“amral’s乐敦药妆特效祛痘霜”商品和“amral’s乐敦药妆细肤去印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中显示的商标及商品明显不同。因此,我局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2虽显示其与广州市圣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杨桑YANGSANG”商标纸袋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订单合同,但未附发票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
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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