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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4: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15137号“El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3356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4年09月26日至2017年09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上进行有效的使用,同时金属锁含有门的弹簧,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影印件,证据2、3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册。
3、一张标有复审商标的LOCK(锁)出口报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法显示照片形成日期及所涉及的具体商品。证据2为英文资料,非面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且该项证据为自制证据,最后一页显示“SEP.2006 1500”,可能是2006年9月制作,非在指定期间。证据3只有一张出口报单,没有经销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且显示商品为“锁”。结合证据2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供的锁具为电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9月26日至2017年09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能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为外文资料,未附中文翻译,内容显示“ELECTROMAGNETIC LOCKS”,含义为“电磁锁”,“MOUNTING BRACKETS”含义为“安装支架、固定架”等其他产品。该项证据尾页下标显示“SEP.2006 1500”,疑似该宣传册制作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据3显示为锁的出口报单,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对电磁锁进行了出口报单。由于电磁锁产品属性系利用电生磁的原理,当电流通过硅钢片时,电磁锁会产生强大的吸力紧紧地吸住吸附铁板达到锁门的效果。因此,电磁锁属于电锁的一种,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4年09月26日至2017年09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上进行有效的使用,同时金属锁含有门的弹簧,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影印件,证据2、3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册。
3、一张标有复审商标的LOCK(锁)出口报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法显示照片形成日期及所涉及的具体商品。证据2为英文资料,非面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消费者,且该项证据为自制证据,最后一页显示“SEP.2006 1500”,可能是2006年9月制作,非在指定期间。证据3只有一张出口报单,没有经销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且显示商品为“锁”。结合证据2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供的锁具为电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09月26日至2017年09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能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为外文资料,未附中文翻译,内容显示“ELECTROMAGNETIC LOCKS”,含义为“电磁锁”,“MOUNTING BRACKETS”含义为“安装支架、固定架”等其他产品。该项证据尾页下标显示“SEP.2006 1500”,疑似该宣传册制作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据3显示为锁的出口报单,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对电磁锁进行了出口报单。由于电磁锁产品属性系利用电生磁的原理,当电流通过硅钢片时,电磁锁会产生强大的吸力紧紧地吸住吸附铁板达到锁门的效果。因此,电磁锁属于电锁的一种,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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