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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屋Makotoy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4: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19971号“誠屋Makoto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52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01月10日至2018年01月0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提供质证意见,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现再提交部分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影印件):
  1、微信记录截屏。
  2、微博和大众点评页。
  3、淘宝记录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4为光盘):
  4、“诚屋”店面、菜单照片。
  5、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官网、百度搜索页。
  6、淘宝印刷宣传单订单、塑料袋制作合同、不干胶等产品的收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10日至2018年01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为在指定期间内订购“城屋外带寿司”的布帘、不干胶logo等,可以证明其通过订购上述商品对城屋外带寿司店进行广告宣传及布置。鉴于饭店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饭店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519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