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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中”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4: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05367号“信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76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许可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为复印件,证据7、8为光盘证据):
1、信中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2、信中公司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经销证明、发票、信中面粉、小麦粉、大富豪粉外包装及超市货架照片。
3、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经销合同书、发票。
4、(2017)京01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信中食品Osrong”儿童龙须面、儿童鸡蛋面外包装照片。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信中儿童营养面(挂面)检测报告。
7、2016年信中特精粉的发票(原件)照片、裁判文书网搜索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视频、物美、银座、永旺系统登录查询订单。
8、(2018)鲁莒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证据9发票、 “信中食品srong及图”儿童营养面等产品的外包装袋实物及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名下“信中”字样的商标众多,无法证明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合同与发票对应,或无法证明产品有实际流通,或显示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日照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面粉、挂面、粉丝(条)、糕点用粉、方便面、酵母、米、锅巴、食用芳香剂、麦片、面条、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复审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2年5月14日在第131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2006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产品进行了实际商业流通,对该项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信中公司使用,使用时间包含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的面粉、面条等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但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申请人对“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许可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为复印件,证据7、8为光盘证据):
1、信中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2、信中公司2015年度经销合同书、经销证明、发票、信中面粉、小麦粉、大富豪粉外包装及超市货架照片。
3、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度经销合同书、发票。
4、(2017)京01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信中食品Osrong”儿童龙须面、儿童鸡蛋面外包装照片。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信中儿童营养面(挂面)检测报告。
7、2016年信中特精粉的发票(原件)照片、裁判文书网搜索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视频、物美、银座、永旺系统登录查询订单。
8、(2018)鲁莒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证据9发票、 “信中食品srong及图”儿童营养面等产品的外包装袋实物及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名下“信中”字样的商标众多,无法证明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合同与发票对应,或无法证明产品有实际流通,或显示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日照信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30类面粉、挂面、粉丝(条)、糕点用粉、方便面、酵母、米、锅巴、食用芳香剂、麦片、面条、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复审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2年5月14日在第131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2006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04日至2018年01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产品进行了实际商业流通,对该项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信中公司使用,使用时间包含指定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的面粉、面条等商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但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申请人对“信中食品srong及图”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本案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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