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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螺H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3: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9113号“海螺H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314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1月29日至2018年01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中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亦未看到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再次提交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情况表、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3、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人本超市签订的商品补充协议、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发票、销货清单、商业供应链管理系统截图、“海螺”酱油、米醋、陈醋商品照片。
4、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
5、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箱加工承揽合同、酱油等纸包装箱照片、纸箱发票、浙江广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
6、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康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温州康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海螺”老酒、味精、酱油的商品照片。
7、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500ML海螺酱油瓶承揽合同、海螺生抽酱油瓶照片、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重复复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均未授权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商品照片显示商标为“海螺”,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现归被申请人所有的复审商标于1995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29日至2018年0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复审商标无关,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第二条写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海螺牌调味品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99113号),并不再授权其他企业使用与此同类商品的海螺商标,同时也不生产与此同类的海螺牌商品”,即该协议书是独占许可方式,仅由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独占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显示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使用。且商品照片明确标识“一品海及图”注册商标、“江心及图”注册商标等,虽显示“海螺”字样,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1月29日至2018年01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中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亦未看到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再次提交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情况表、温州海螺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3、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人本超市签订的商品补充协议、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发票、销货清单、商业供应链管理系统截图、“海螺”酱油、米醋、陈醋商品照片。
4、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营业执照。
5、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箱加工承揽合同、酱油等纸包装箱照片、纸箱发票、浙江广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
6、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康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温州康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海螺”老酒、味精、酱油的商品照片。
7、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兴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500ML海螺酱油瓶承揽合同、海螺生抽酱油瓶照片、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不再重复复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均未授权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商品照片显示商标为“海螺”,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现归被申请人所有的复审商标于1995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29日至2018年01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与复审商标无关,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第二条写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海螺牌调味品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99113号),并不再授权其他企业使用与此同类商品的海螺商标,同时也不生产与此同类的海螺牌商品”,即该协议书是独占许可方式,仅由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独占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显示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海螺调味品有限公司、浙江海螺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使用。且商品照片明确标识“一品海及图”注册商标、“江心及图”注册商标等,虽显示“海螺”字样,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能认定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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