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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3: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9255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负责与全球驰名的詹姆斯邦德007系列电影的角色、形象等一切有关的版权和商标权事物的美国公司,同时也是"james bond 007"及其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人。在每一部的007影片中,男主人公007的典型形象都是身着西装、手里持枪的形象,随着二十多部007系列电影在全球的发行和申请人对007系列电影的宣传和推广,相关公众在看到身着西装、手里持枪的男士人物时都会联想起申请人电影中的007人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007持枪形象图设计非常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申请人已广泛使用JAMES BOND持枪形象图和枪管设计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仅抄袭007系列电影海报及片名的商标就多达20余件,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亦抢注了多件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国际、国内注册情况;
2、百度百科关于"詹姆斯邦德"的介绍;
3、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
4、有关申请人007影片在中国的报道及百度百科有关《明日帝国》的介绍;
5、IMDB(全球互联网中最大的电影资料库)中依据全球及除美国外的市场票房收入对电影票房的排名;
6、申请人1962-2000年1月31日各部电影全球广告和推广费用清单和申请人通过开设网站等多种形式对"007"系列电影及商品的宣传推广等材料;
7、申请人"007"系列电影票房、家庭录影带销售收入等部分收入统计数据和"007"部分电影放映、票房统计数据及票房排名;
8、"007"电影迷、角色迷的统计和美国、英国电影协会等所进行的世界范围内的最佳电影、电影角色评选结果;
9、网易娱乐频道2002年对"007"电影40周年的专题报道和相关网站、报纸对"007"电影首次登陆中国影院的报道;
10、相关媒体对于007男女主角来华宣传的相关报道影印件、第278期《看电影》杂志007电影特刊影印件及国家图书馆数据库检索出来的其他新闻报道等报道;
11、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资料;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3、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等007系列电影名称、演员姓名及海报图片,其中被申请人的“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金华柒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执照及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也申请注册了多件“JMSBOND”商标、“007”商标、“JANESOOBOND7”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钱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再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图形商标已进行相关的商业衍生品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
二、争议商标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明确主张其在先享有的商标权,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007系列电影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商标、“JMSBOND”商标、“007”商标、“JANESOOBOND7”商标等诸多007系列电影名称、演员姓名及海报图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转让给其他公司名下,有兜售商标的主观意图。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标识的恶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非指基于他人相对权利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负责与全球驰名的詹姆斯邦德007系列电影的角色、形象等一切有关的版权和商标权事物的美国公司,同时也是"james bond 007"及其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人。在每一部的007影片中,男主人公007的典型形象都是身着西装、手里持枪的形象,随着二十多部007系列电影在全球的发行和申请人对007系列电影的宣传和推广,相关公众在看到身着西装、手里持枪的男士人物时都会联想起申请人电影中的007人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007持枪形象图设计非常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申请人已广泛使用JAMES BOND持枪形象图和枪管设计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仅抄袭007系列电影海报及片名的商标就多达20余件,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亦抢注了多件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国际、国内注册情况;
2、百度百科关于"詹姆斯邦德"的介绍;
3、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
4、有关申请人007影片在中国的报道及百度百科有关《明日帝国》的介绍;
5、IMDB(全球互联网中最大的电影资料库)中依据全球及除美国外的市场票房收入对电影票房的排名;
6、申请人1962-2000年1月31日各部电影全球广告和推广费用清单和申请人通过开设网站等多种形式对"007"系列电影及商品的宣传推广等材料;
7、申请人"007"系列电影票房、家庭录影带销售收入等部分收入统计数据和"007"部分电影放映、票房统计数据及票房排名;
8、"007"电影迷、角色迷的统计和美国、英国电影协会等所进行的世界范围内的最佳电影、电影角色评选结果;
9、网易娱乐频道2002年对"007"电影40周年的专题报道和相关网站、报纸对"007"电影首次登陆中国影院的报道;
10、相关媒体对于007男女主角来华宣传的相关报道影印件、第278期《看电影》杂志007电影特刊影印件及国家图书馆数据库检索出来的其他新闻报道等报道;
11、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资料;
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3、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等007系列电影名称、演员姓名及海报图片,其中被申请人的“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等多件商标已转让至金华柒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执照及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也申请注册了多件“JMSBOND”商标、“007”商标、“JANESOOBOND7”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钱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再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品化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图形商标已进行相关的商业衍生品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
二、争议商标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明确主张其在先享有的商标权,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007系列电影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肖恩•康纳利”、“罗杰•摩尔”、“乔治•拉扎贝”、图形商标、“JMSBOND”商标、“007”商标、“JANESOOBOND7”商标等诸多007系列电影名称、演员姓名及海报图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已转让给其他公司名下,有兜售商标的主观意图。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不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标识的恶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而非指基于他人相对权利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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