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ZOOLAND”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3: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8918088号“ZOO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ZOO”和“ZOOCOFFE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商标权并已大量宣传使用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5359号“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是对在先知名品牌、知名卡通人物及行业通用名称的恶意抢注,且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抢注社会公共资源、囤积商标的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正常的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商标注册信息;3、网页宣传使用资料;4、宣传使用图片;5、荣誉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7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ZOOLAND”与引证商标一“ZOO COFFEE”、引证商标二“ZO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