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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OSMXER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1: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9944480号“@AOSMX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4992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0544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628157A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母公司基本情况;
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许可资料;
3、引证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4、系列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实例、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证明;
5、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相关荣誉证明;
6、系列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暖气等商品和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A.O.史密斯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欧派”、“周大福”、“广美凌MADELIAN”、“樱花SAKURA”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主张上述商标的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的适格主体。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证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A.O.史密斯”“A.O.SMITH”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固定的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欧派”、“周大福”、“广美凌MADELIAN”、“樱花SAKURA”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14992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00544号“AO史密斯”(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628157A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翻译、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母公司基本情况;
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许可资料;
3、引证商标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4、系列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实例、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证明;
5、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相关荣誉证明;
6、系列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暖气等商品和第7类洗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A.O.史密斯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欧派”、“周大福”、“广美凌MADELIAN”、“樱花SAKURA”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主张上述商标的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权利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的适格主体。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干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证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暖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A.O.史密斯”“A.O.SMITH”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固定的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欧派”、“周大福”、“广美凌MADELIAN”、“樱花SAKURA”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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