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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1: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6591342号“脚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6343号“脚王”商标、第991369号“脚王ji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经销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件;
2、经销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店铺、产品、物料照片复印件;
4、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相关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的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领带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经销申请人福建闽北区域的KFT、脚王牌产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20351136号“脚旺JIAOWANG”商标,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属日常穿戴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脚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经销商,对引证商标一、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6343号“脚王”商标、第991369号“脚王ji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经销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件;
2、经销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店铺、产品、物料照片复印件;
4、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相关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的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领带商品。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经销申请人福建闽北区域的KFT、脚王牌产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20351136号“脚旺JIAOWANG”商标,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已经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均属日常穿戴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脚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经销商,对引证商标一、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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