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SUPER BIG FA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1: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21264071号“SUPER BIG FAC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14年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717588号、第15717583号“大脸面super face”商标(上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脸面super face”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门店照片、销售报表;
  2、申请人商标设计介绍、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版权证书;
  3、户外广告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书;
  4、广告合同、外卖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供货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海口九愚会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2017年5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已于2016年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据2非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3中的广告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荣誉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中仅有几份合同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上述证据亦缺乏有效票据佐证其履行情况。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脸面super fac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