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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联斯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1: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7080287号“美联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英联斯特”系申请人英联斯特(广州)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中文商号,其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英联斯特”商标在厨房设备领域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及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2、国家图书馆馆藏报纸期刊关于“英联斯特”商号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
  3、国内网络媒体对“英联斯特”的宣传资料;
  4、合同及汇款凭证;
  5、 “英联斯特”产品出口至比利时的相关提单;
  6、申请人2012年9月到11月进口“英联斯特”产品原料的货物报关单;
  7、荣誉资料;
  8、申请人2011、2012年参加展会、博览会的照片;
  9、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10、申请人员工所使用的名片、储物袋的照片;
  11、申请人企业形象设计手册、产品宣传册;
  12、其它案件裁定书;
  1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调查报告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近似,二者经营范围无直接关联性,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农业机械设备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除坚持无效宣告理由外,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99445号“英联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3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在种子清洗设备、包装机(打包机)、筛选机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上述条款调整的是争议商标与在先已经申请或注册的在先有效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已无效,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英联斯特”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种子清洗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商号知名的厨房设备领域尚存一定差别。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多指向其“英联斯特”商号,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