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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4 11: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18950091号“利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97307号“L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1939号“利仁LI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利仁”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专利情况、宣传手册、产品及包装;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3.申请人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
  7.在先裁定;
  8.被申请人经营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应根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2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浙江省永康市迪奥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家用电饼铛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家用切肉机等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自1995年创立以来,在国内拥有200多家经销商和数百个维修点,已成为国内知名小家电生产企业,通过自身发展,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守信企业”等多项荣誉。申请人在第7、8、9、11、14、16、18、19、22、27、28、30、33、35、37、42、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利仁”、“利仁LIREN”等商标。
  申请人通过与苏宁电器、国美电器、大中电器、京东商城、顺丰、京客隆、欧尚等多家知名连锁超市、电商平台、货运公司合作进行全国性产品推广和销售,产品覆盖北京、上海、广东、四川、湖南、江苏、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福建、陕西、贵州、重庆、新疆、海南、广西、云南、甘肃、浙江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月13日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5]第0000003539号《关于第9264398号“LR利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4、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翻译,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家用电饼铛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力油炸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电饼铛商品均为家用厨房烹饪锅具,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利仁”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显著部分相同,呼叫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已经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利仁”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及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