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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祖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4 12: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95295号“始祖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39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发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且有使用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原件形式):
1、商品销售清单、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为彩色打印件形式):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销售单及转账记录截屏;
4、委托加工合同、借记卡明细、泉州雷驰厨卫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均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被申请人、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有造假嫌疑,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有限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品销售清单为被申请人自制单据,其内容填写的随意性较大,仅凭这些商品销售清单尚无法确认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所列示的转存款项系对标有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款。证据3转账记录截屏未显示收款人信息,销售单为自制单据,其中显示的制单人和经手人均为林清河,非被申请人,我局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林清河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亦无法确认转账记录截屏的出处。虽然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曾委托泉州雷驰厨卫有限公司生产始祖鸟卫浴产品,证据2产品及包装照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是在缺乏其它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我局尚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标有复审商标的龙头等商品在三年期间内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发给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且有使用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原件形式):
1、商品销售清单、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为彩色打印件形式):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销售单及转账记录截屏;
4、委托加工合同、借记卡明细、泉州雷驰厨卫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均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被申请人、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有造假嫌疑,各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不能相互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有限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品销售清单为被申请人自制单据,其内容填写的随意性较大,仅凭这些商品销售清单尚无法确认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所列示的转存款项系对标有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款。证据3转账记录截屏未显示收款人信息,销售单为自制单据,其中显示的制单人和经手人均为林清河,非被申请人,我局仅凭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林清河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亦无法确认转账记录截屏的出处。虽然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曾委托泉州雷驰厨卫有限公司生产始祖鸟卫浴产品,证据2产品及包装照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是在缺乏其它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我局尚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标有复审商标的龙头等商品在三年期间内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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